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调研园地
民刑交叉视阈下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的定罪逻辑
作者:乐山中院  发布时间:2023-01-17 16:47:58 打印 字号: | |

民刑交叉视阈下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的定罪逻辑

 

论文提要:

数字化时代条件下,司法者不宜拘泥于单一的刑事法律部门,要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指导下,贯通民事、刑事等法律规范,以法秩序的整体性思维对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虚拟财产(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予以认定。从账户内资金的设立、权能、期限及行权方式等方面进行司法判断,可认定其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具备刑法上财产性利益的属性。按照民刑法律关系语言生成的逻辑差异以及相关立法的沿革,对刑法上“信用卡”概念涵摄范围进行扩张解释,将第三方支付平台APP综合功能界面解释为信用卡,同时对“诈骗”作适度的缓和解释,可以确定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以侵害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为主要形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全文共9987字。

主要创新观点:

(1)对于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虚拟财产(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要拨开刑事法单一思路的“迷雾”,以打通民刑复合型法律规范的整体性思维为指引,从账户内资金设立、权能、期限及行权方式等方面进行司法判断,认定其具有刑法上财产性利益(债权凭证)的属性。

(2)对于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以侵害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为主要形态)的司法认定标准,可以按照民刑法律关系语言生成的逻辑差异以及相关立法沿革,对刑法上信用卡进行符合数字化时代特征的扩张解释,将第三方支付平台APP综合功能界面涵摄进信用卡的范畴,同时通过对“诈骗”作适度的缓和解释,进而摆脱传统上“盗窃罪vs.诈骗罪二元之争的窠臼,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成提供刑法解释论的根据。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驱动下,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并孕育着堪比二十世纪互联网诞生的重大科学突破,人类社会正在日益逼近新一轮变革的临界点,社会形态将全面系统演进,数字世界和智慧社会指日可待。“互联网+”不再停留于虚概念,而是确实地转化为了“互联网+服务”的生活模式。与此同时,以实物为基础所构成的法律规制体系,正面临着新生科技的冲击。民法上物权和债权不再泾渭分明,其目的性和手段性正在更迭、交错与融合,甚至在特定领域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的状态和趋势。《民法典》第127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法律保护范畴,但作为宣示性条款,并未对虚拟财产的范围和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欠缺统一共识,不仅导致民法上的同案异判,也导致了刑事上“非法转移他人账户资金”、“非法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资金”、“冒用他人名义透支用户信贷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绑定银行卡资金”等新支付方式型侵财犯罪的定性分歧:

图1:2011—2020年法院关于支付宝侵财犯罪的定性[]

如图1所示,信用卡诈骗罪的比例偏低,其争议主要集中于盗窃罪和诈骗罪上。在黄某案[]、吴某案[]、储某案[]中,法院以机器不能被骗,行为手段秘密特征明显为由,作盗窃罪认定。但在王某案[]、徐雅芳案[]中,法院则认为,盗窃罪“侵害占有”或“打破占有”的罪质特征决定其侵财对象只能是狭义财物,行为人通过“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表面上看,上述分歧属于刑法领域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定性之争,究其实质乃是民刑交叉的问题。无论虚拟财产属于狭义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抑或是行为手段上的“秘密窃取”或“骗取支付”?均与民法相关。前者涉及民法上的“物权”与“债权”划分,后者涉及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鉴于此,本文先从民法视角分析新支付方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部资金的本质。再根据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的行为特征,以及不同侵财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其具体罪名。

二、民法视角下新支付方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新支付方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着“债权凭证”与“数字化财产”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账户数额征表的是用户与第三方平台基于保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后者认为用户对第三方平台或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转化为了可花费、转移的数字化财产,其基本功能同纸币一样,只是载体不同。[]显然,如果将其理解为“数字化财产”,则为盗窃罪的认定预留了空间,若是将其认定为“债权凭证”,则难以契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特征。为此,必须回归物权与债权本身,从民法上予以界定。

(一)“数字化财产说”的质疑

“数字化财产”说的本质是将虚拟财产理解为了“物”,但是何为“物”之定义?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罗马法虽有体物与无体物之分,然则实指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与今日物之概念大相径庭。[]近代各国民事立法,将“物”与权利相对应,但在具体内涵上却存有较大差异。法国民法典第90条,日本民法第85条,均将无体物纳入了“物”之范畴。与之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将“物”之概念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11]至于判断“标的”是否为有体,通常是以感官上可感知,空间上有限度和事实上可控制为标准。[12]不难发现,德国民法上虽然没有无体物的概念,但有体物的外延,仍然包含了可控制的“电、气、热能”等无体物品。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法律上之“物”不限于有体物。史尚宽教授旗帜鲜明地指出,“法律上所谓物者,与物理所称者不同”,物理上的有无并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的判断标准。日月星辰虽是有体,但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相反,电、气、光、热虽是无形,却也拉入法律上物之范畴。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将电力、燃气、自来水,通信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乃至虚拟账户,纳入了“财物”范畴。因此,法律上之“物”不以有形载体为必要。

其二,法律上之“物”能为人力所支配。“以物为限于有体,则未免太狭,盖电气、热等之经济效用,与其他有形之物无何轩轾,更无区别之理由。”是故,“可下定义曰‘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13]有类似观点,从刑法视角出发,将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性”、“管理可能”、“转移可能”三个特征。[14]因而,“物”之概念由“有体说”转变为了“管理可能说”,其内涵外延扩张,一方面是因为自然科学的发展,新型种类物的出现;另一方面是因为,“物”之理解从事实向价值,物理性向功能性转变。从目的论上来理解财物概念,具有其合理性。尤其是,为“盗电案”的司法处置,提供了理论基础。

问题是,虚拟财产无论是作为债权还是“数字化财产”,均能为人力所支配。也完全符合“可管理”、“可转移”、“有价值”三个特征。上述标准,仍不能明确虚拟财产是属于“无体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具有物权属性,不能归属于债权。[15]其理由在于:《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过程中,先是第102条规定“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再调整为“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到最后《草案》第124条确定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而依据《草案》肯定其物权属性。该观点显然具有主观解释之嫌,依据前者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尚能理解。但若将“财产权利”理解为物权则难以接受,一方面是因为“财产权利”不等同于物权,二者之间欠缺文义根据。另一方面是因为,仅依据三次草案修订表述,将“虚拟财产”理解为“物权”,也不符合同类解释原理。收入、储蓄、投资所涉及的并非物权,而是债权。按此立法原意或是修订历程来解释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完全可能得出与论者截然相反的结论,即已失效的《民法总则》以及当前的《民法典》完全否定了虚拟财产的物权主张。

(二)“债权凭证说”的证成

“债权凭证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16]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征表的是行为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享有的债权。其理由如下:

其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并不契合物权特征。权利人不论是转移资金,还是在特约商户处消费,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这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不符。物权的支配性“只需物权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或者辅助”。[17]因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

其二,虚拟财产的产生根据,决定其本质属于债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代表着持有人向运营商请求相应等级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紧紧依附于虚拟物品上,权利人唯有凭借虚拟物品才能行使权利。”[18]因此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对性,不同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根据《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确认虚拟财产利是否为债权,关键在于确认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主体相对;二是内容特定。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部的资金数额,更贴切于债权。

“债权凭证说”受到的质疑是,网络虚拟财产是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从《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来看,债权客体确实是“行为”,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却并非客观存在。一方面虚拟财产的设立,是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合同而设定,并不存在物权的转移问题,用户储蓄自始至终均存在于银行,只是用户在将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绑定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用户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转化为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对价,行为人同时获得了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等额债权(手续费除外)。这种债权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19]。另一方面期限性问题。物权具有无期性、永续性,它的存在“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债权则不同,“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它将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控制的企业运营风险而减损,一旦经营不善,第三方支付公司将难以给付用户债权,最终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但这与物权的消灭机制不同,因而难以评价为物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的定罪逻辑

在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中,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性利益(债权),行为人难以通过“破旧立新”的方式转移占有,因而不符合盗窃罪构成。同时,碍于机器不能被骗,也不构成诈骗罪。为了解决传统刑法理论视野下新型侵财犯罪的教义学困境,一方面可从立法论出发,增设新的罪名。另一方面也可从解释论出发,通过刑法解释将其涵摄于既有罪名之中。显然,前者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上述问题,但从经济成本以及司法现状出发,诉诸于解释论更为合理。从罪名体系出发,信用卡诈骗罪与新支付方式侵财犯罪最为契合。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教义学解读

1.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概念的扩张:就信用卡概念的发展历程来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1985年我国信用卡的诞生至1992年《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期间,信用卡作为新生事物,立法上尚属空白,实践中各银行主要通过内部《章程》进行规范,其目的在于简化交易环节,降低现金交易数额;第二阶段,自1996年至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颁布期间,配套立法得以迅速完善,对信用卡的认识逐步深入,但还局限于“实体卡”。第三阶段,从2004年至今,面对纷繁复杂的新型侵财犯罪,在信用卡解读方面,行政法规与刑法规定逐步分离,行政法侧重于形式理解,强调发卡主体、管理方式、有形载体等多个方面。但刑法基于打击犯罪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从实质方面进行解读,强调信用卡的功能和作用,将信用卡虚拟化,甚至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将信用卡信息资料等同于信用卡本身。由此可知,在信用卡诈骗罪这一法定犯的立法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刑法反制前置法的现象,刑事立法或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超前于行政法规。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五)》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扩大信用卡的认定范围,来明确处罚对象;另一方面通过增加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款项来达到刑法规制目的。在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上,刑法正在构建自己的标准体系。

首先,从目的来看,信用卡服务推出之初便是为了简化交易环节,提升支付效率,减少现金交付数量。而支付宝和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则极大地推动这一目的实现;其次,从功能来看,信用卡最初主要用于“购物、消费、支取现金”,随后扩展到“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具备上述全部功能,而且支付转账更为便捷,还推出了与“信用贷款”功能相类似的借呗、花呗产品。通过上述对比可知,除了载体表现形式和发卡主体不一致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全部功能。而且,所谓的载体形式差异在两部司法解释和前置法中已逐步统一,信用卡不再局限于塑胶卡而是扩张到了电子卡;至于发卡主体不同,并不能否定将其作信用卡解释的理由,相较之行政法规,刑法更侧重于实质。

2.信用卡诈骗罪的中“诈骗”的规范解读:将新型侵财犯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除了上述“信用卡”的扩张解释原因外,另一重要原因就在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内涵,其“诈骗”概念更为缓和,这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了解释可能。纵观整个刑法典,涉及诈骗的罪名总共有17个条文,根据诈骗在不同条文中的含义,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1)核心语义: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来获取他人财物。刑法266条中的诈骗,是对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手段规定,要求受害人信以为真,达到处分财物的程度,属于诈骗的核心内涵;(2)边缘语义:是指违背真实义务,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诈骗的对象不再局限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更为关键的是对真实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对相关制度或秩序的破坏。根据体系解释原理,信用卡诈骗罪隶属于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一章,因而属于后者,除了对财产法益的保护外,更强调于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维护。

通说认为,《刑法》第266条是简单罪状,是结合具体诈骗情形所高度抽象的结果,则其他罪名是以该法条为基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叙明罪状、混合罪状等具体诈骗罪名涵摄于“较高等”诈骗罪概念之下。那么由此所构建的诈骗概念体系则要求具体罪名的“诈骗”内涵需受较高概念诈骗罪的限制。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具体罪名是普通诈骗罪的下位概念,是其特殊法条,具体诈骗罪名的构成以符合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实际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对“诈骗”概念核心要义的规范解读,而非对诈骗罪的定义,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罪名,其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但还有诸多具体诈骗罪名分布于刑法各章,其保护内容却是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因此诈骗罪难以涵摄全部情形,其与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具体罪名属于同一阶层,在诈骗类罪基础上还有一个更为上位的“诈骗”概念,相较之后者,前者皆位于下一阶层的同位概念。只因具体罪名界限模糊,彼此罪名之间往往存在难以区分的流动过渡空间,难免存在交叉、重合,但不宜以诈骗罪的认定逻辑生搬硬套于其他罪名。因为在诈骗概念之下,具体个罪除了内容上的差异外,还存在诈骗强弱程度之分。

鉴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对该罪“诈骗”的理解应与行政法规相关联,只要行为人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且转移了相关财产,便可构成本罪。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冒用”行为可能不构成诈骗罪,但还是侵犯了本罪保护法益,只是是否需要刑事处罚的问题。

(二)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演绎路径

《解释》第5条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出了具体规定,无论是拾得、骗取信用卡,还是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核心在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资料。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可以评价为信用卡,那么未经权利人许可登录第三方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应构成本罪。但应注意,转移他人账户资金或理财资金、冒用他人名义透支用户信贷资金、通过他人平台账号转移他人信用卡资金虽然都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但资金流转方向与侵财路径不同,故需要分类探讨(以支付宝为例):

1.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支付宝服务是我们向您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您委托代您收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收付款服务是指我们为您提供的代为收取或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可知,用户与支付宝平台之间是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行为人借助用户与支付宝之间的委托合同,通过虚假支付指令,非法获取支付宝“余额”的犯罪行为中,处分人与受骗人是支付宝平台(管理者),而受害人是用户,因而构成三角型信用卡诈骗罪。

2.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资金:根据《余额宝服务协议》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式前台服务协议》规定可知,用户与支付宝公司之间是余额宝服务法律关系、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客户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是货币基金买卖关系。三对民事法律关系,直接揭示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资金的操作模式。行为人借助彼此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冒用用户名义向支付宝发出指令,支付宝基于支付指令向天弘基金理财公司转达支付意思,天弘基金公司根据支付意思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物。此时,因涉及四方主体,与侵财第三方平台理财资金的三角诈骗行为方式不同,在被骗对象与被害对象分离基础上,被骗对象(支付宝)与处分主体(天弘基金公司)进一步分离。根据《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式前台服务协议》第1条第11款“身份认证要素”、第2条第1款第2项“基金账户的开立”、第3条第1款“安全验证机制”规定,天弘基金关于用户身份的验证、账户的开立和指令的审查均依附于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机制,因而在支付宝向天弘基金转达支付意思时,天弘基金公司只作形式审查,其支付行为不过是支付宝审查通过后的自然延伸,故犯罪性仍是支付宝被骗,其行为性质仍然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详见图2)

图2:涉支付宝理财资金的侵财犯罪关系图

3.通过他人平台账号透支用户信贷资金:与信用卡透支功能对应,第三方支付平台联合小微贷款公司也推出了“准信贷产品”,如蚂蚁花呗、借呗等。小微贷款公司根据用户的授信额度,通过“花呗授信付款服务”和“花呗保理付款服务”两项功能为用户提供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具体表现为:支付宝、淘宝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特约商户)与用户就花呗支付服务签订《花呗支付服务协议》,用户在于特约商户处购买商品时,可选择“花呗服务”。行为人以用户名义在淘宝平台购买商品后,冒用用户名义,借助支付宝平台向小微贷款公司递交支付申请,小微贷款公司向特约商户付款后,用户(行为人)与特约商户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在犯罪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是诈骗的对象,但做出处分的主体却是小微贷款公司,因而也出现了被骗对象与处分主体相分离的现象。再根据第三方平台账户的信用卡扩张解释,故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大量透支信贷资金的行为可构成《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详见图3)

图3:涉支付宝信贷资金的侵财犯罪关系图

4.借助支付平台账号转移绑定银行卡资金:此类侵财行为不同于上述情形,侵财行为不再局限于平台内部,而是涉及到了传统的金融领域。其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借助《服务协议》冒用用户名义向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支付宝根据指令内容向银行发出支付请求,银行作出处分行为,进而行为人获取财产性利益。之所以能够借助支付宝转移用户信用卡资金,是因为用户在绑定银行卡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便与银行卡信息相关联。在此意义上,平台账户信息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以行为人“窃取、收买、骗取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信息并加以使用的,符合《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规定。虽然第三方账户不完全等同于商业银行颁发的“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资料”,但只要分析二者关系便可发现,当用户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商业银行卡时,前者便因后者而赋予了金融属性。行为人无需银行卡支付密码,只需要掌握第三方支付密码凭借支付指令便可转移绑定信用卡账户资金,其行为无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详见图4)

图4:借助支付平台账号转移绑定银行卡资金关系图

结  语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侵财犯罪也由线下转为线上,并呈现出多样性、技术性、“非接触式”的新特征。无论是传统侵财犯罪中的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均面临着犯罪构造上的理论障碍。鉴于新型侵财犯罪的行为特征,宜将其作信用卡诈骗罪认定。虽然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理解为虚拟信用卡,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在刑法中对信用卡作扩张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就会背离金融立法对信用卡的认定。但“法秩序的统一性所要求的是各法律之间协调一致,并不是用语的完全一致”。[20]实际上,在没有立法变更前,应当尽可能地诉诸解释论来协调刑法“漏洞”,通过“信用卡”内涵的扩张和“诈骗”概念的缓和理解,将其作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具有合理性。但应注意,生物识别支付技术的发展,将会突破“信用卡”的文义射程,到时又会面临刑法规制不足的问题,所以面对真正的刑法漏洞,应诉诸于立法论。未来新时代刑法典编撰过程中,可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做法,将信用卡诈骗罪直接改造为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以规制未来利用“刷脸”、“指纹”等生物识别支付技术的侵犯财产犯罪。



[] 笔者以支付宝公司2011526日金融牌照为起始日期,截止至20201231日,在Openlaw数据库,共检索到涉及支付宝侵财犯罪的裁判文书52279份,其中盗窃罪的判决书18916件、诈骗罪的判决书31911件、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1452件。

[] 参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 参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 参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 参见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 参见宁波市海曙区(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

[] 赵运峰:《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的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93-94页。

[] 参见刘宪权、李舒俊:《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 参见孟春红、来尧静:《网络虚拟货币对现实金融体系的影响》,载《海峡科学》2007年第5期。

[]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11]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社2015年版,第30页。

[12]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社2015年版,第31页。

[13] 同前注10,第249页。

[14]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2页。

[15] 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16]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7页。

[17]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第124页。

[18] 参见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19] 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8页。

[20]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2页。

 
责任编辑:新闻处
联系我们

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85号       传真:0833-2441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