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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特邀调解制度的运行困境及破局
作者:乐山中院  发布时间:2023-01-16 16:43:5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经济迅猛发展和人民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大量法院诉讼案件井喷式增长,但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特邀调解兼具保密性、自主性、非对抗性,又有司法确认制度作为权威背书,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多元的选择。但在西部欠发达地区,财政保障力度较低,特邀调解制度一直未充分发挥实效。本文对S省23家基层法院特邀调解制度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通过对3名基层法院干警访谈,提供以交通事故纠纷为例的特邀调解制度框架,意图建立较为科学系统的特邀调解管理制度,促进特邀调解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全文共9096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通过对调解制度现实困境的实证研究,细化特邀调解员准入及准出形式,建立相对科学合理可行的调解经费计算方式,完善特邀调解监督机制,以图完善欠发达地区特邀管理制度,在有限的财政保障力度下最大化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一、特邀调解制度发展历程

(一)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礼之用,和为贵”,古人认为礼制的作用就是让人们能够遵循礼而和睦相处,礼不仅是制度,而且是调停各种矛盾的终极手段,古人以礼维系宗族关系,现代人更尊崇以理服人,不仅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乡土关系淡化,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导向。溯源历史上的调解制度,早在西周就有“调人”官职以“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调解以较低成本达到“息讼止纷”目的成为了历朝历代解决纠纷的优选。《元典章》载“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负,若有愿告拦,详审别无违枉,准告,已后不许妄生词讼,违者治罪”[1],赋予调解达成的协议以法律效力,并规定达成协议后如果没有违法情形不得再行起诉,是中国传统调解史上的里程碑之举。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则日渐完备,明代《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调解成为民事诉讼前置的法定程序,清代更是将调处息讼作为地方官员政绩考核的指标之一。由此可见,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是一个逐渐强制化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并非只有官调或者民调两种方式,清代出现的“官批民调”更是体现出了能动司法以及分类委派调解的智慧,比如家族内部矛盾交由宗族调解,斗殴案件交由乡约组织调解,而跨区域的经济纠纷则交由行会调解。总体来说,传统调解以“无讼”为发展根源,调解的基础是儒家仁义礼重于利的思想,同时受到宗族家长制度的制约,调解的发展亦是封建统治阶级以较低成本换取社会稳定的必然之举。调解制度从历史渊源来说,就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日益增多的纠纷与减低社会资源投入所做出的平衡选择。

(二)特邀调解制度的发展

特邀调解有别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的特点在于它是法院附设型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自上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美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为了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也为了使当事人节省人力及费用,法官开始试行调解制度。[2]

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不断推进,人民群众权利意识觉醒,全国各级法院案件数激增,调解作为利用率最高、诉讼成本最低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重新进入人们视野,“人民调解进法院”作为“诉调对接”机制下的创新方式席卷全国。2003年6月,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在法院办公区域内设立了“人民调解窗口”,迈出了我国涉诉纠纷院内委托调解的第一步。此后,多地法院涌现出多个特色品牌的调解工作室、调解窗口。但调解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经费无法得到保障、制度缺失导致监管缺失等问题频现。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及《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创造性提出特邀调解制度。一方面整合多方调解资源,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组织都可以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解决非诉解纷方式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二、特邀调解制度在基层运行现状——以23家基层法院为分析样本

特邀调解制度虽已建立5年,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纠纷分流,缓解了部分审判压力,但各地特邀调解工作发展并不平衡,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为明显。在东部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较快,案件体量大,为专职特邀调解员的创设提供了可能性。同时,政府财政保障到位,调解经费较为充足,能有效激励特邀调解员主动履职。但西部地区特别是基层法院案件体量普遍较小,财政保障力度不足,群众法治意识较弱,对特邀调解认同度不高,多数法院特邀调解制度收效甚微。为此,笔者以四川省23家基层法院为分析样本,以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特邀调解制度运行情况进行了解,试图分析现行困境并研究对策。

(一)特邀调解员无有效准入及淘汰机制

多数法院的选任机制均参照人民陪审员进行,脱离实际工作需要。特邀调解员与人民陪审员不同的是,前者独立进行案件调解,需要更强大更专业的法律知识储备,能对案件进行自主分析,并针对当事人双方矛盾点制定调解方案。目前,各地法院常与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等建立诉源治理共同体,但弊端之处在于常将特邀调解员人选推荐转嫁至其他组织,并不考虑个人意愿、能力等因素。从调查结果来看,特邀调解员大多集中为律师、人民陪审员及政府部门推荐人员,一定程度上均与法院本身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人员选任沦为完成特邀调解制度一环的强制性任务摊派。对报名人选也几乎良莠不分,尽数吸纳,动辄一次性聘任上百人。不加甄别的选任导致的是大量资源浪费,特邀调解员并未起到案件分流作用。在后续工作开展中,一年内特邀调解员参与办案人数比例不足25%的法院达17家,占比73.91%,13家法院人均调解案件数小于10件,占比56.52%。8家法院几乎每案均需法官指导调解。究其原因是在选任过程中,并未对辖区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合理设置特邀调解员人数及类型。15家法院案件调解成功率低于50%,占比65.19%,意味着一半以上委派案件最后仍然回流回法院,拉长当事人诉讼进程,加剧当事人双方对抗,同时也损害司法公信力。前期制度设立等成本投入大于最终案件解决收益导致基层法院普遍惰于开展此项工作。

    此外,特邀调解工作未常态化开展,特邀调解员管理流于形式。23家样本法院均建立了特邀调解制度,仅1家法院有淘汰机制。以J法院为例,该院特邀调解员在册人数超50人,参与办案人数不足5人,仅在聘任之初进行了任前培训。绝大多数特邀调解员自选任以来并未参与任何案件调解,甚至并不清楚自身职责,法院也未实质性地进行考核,淘汰不履职人员。从各地出台的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规定不难看出,在制度设立之初,均从职责、培训、考核、评优等不同层面进行了设置,但欠缺精细化,后续考核大多局限于办案数量考评。对无法胜任工作的人员大多是待任期满后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二)调解程序不够明晰,缺乏必要监督

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均未对特邀调解流程进行细致规定,如何对材料进行送达、调解笔录有无必要格式、卷宗档案如何管理均缺乏权威性规定。一方面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特邀调解权威性得不到体现。另一方面,在后续司法确认中,法官缺乏有效的规范化材料对调解过程进行还原,当事人双方一旦对调解协议产生争议,司法确认将无法进行。特邀调解虽然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此阶段特邀调解员依然在完成诉状、材料的送达、权利义务的告知等工作,而调解失败进入正式诉讼后再次进行重复送达既加重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

在调查中,仅有52.17%的法院为调解员安排书记员完成记录等辅助工作,近一半法院的特邀调解员都是一人调解案件,难免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形。特邀调解员相对缺乏办案经验和分辨虚假诉讼的敏锐性,不加监督的后果就反应在有21.74%的法院出现过特邀调解员调解成功案件无法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其中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导致调解无效尤为严重。此外,案件秘密泄露也是监督缺失的重灾区。美国专司民间调解的JAMS公司规定的调解员应遵守的三大职业道德中,保守秘密被认为是最核心的价值。特邀调解员并非政法干警,较少接受保密培训,工作时间和地点相对不固定,对当事人隐私及案件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存在极大泄密风险。

(三)缺乏保障及激励措施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特邀调解的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如何保障、保障标准并未明确。S省作为西部大省,从调查结果来看,9家法院并无任何补贴或奖励,11家法院个案奖励低于100元。仅1家法院个案补贴大于300元,保障力度远远达不到工作需要,特邀调解员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调解员参与度低同时也导致法院年末无法开展考评工作,毕竟大部分法院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人数及人均办案数均处于个位,评优工作也已失去应有之意。

从各地法院现行补贴方案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基本补贴+个案奖励。以完成一定数额案件作为基本补贴发放标准,在此基础上每调解成功一件案件给予少量补贴。2.以案定补。直接规定个案补贴金额,部分优化方案对案件类型或难易程度进行了区分,每案补贴从几十到几百不等,此类型占绝大多数。从补贴金额看,西部地区平均在100-300元左右,而东部地区难案大多上千。3.法院补贴+当事人自愿付费。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参与案件调解的港澳地区特邀调解员,除法院发放相关费用补贴外,支持特邀调解员根据当事人需求提供有偿调解服务,收费方式为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协议收取。各地补贴标准不一,一定程度上参照人民调解或人民陪审员补贴金额来规定标准,对案件难易程度的区分也停留在案由或诉讼标的、当事人人数等机械化因素上,并无一个科学合理的计算方式。特邀调解员在调解中容易出现倾向性、选择性,即对部分补贴金额高又容易达成协议的案件抱有较高调解热情,对补贴金额低案件仅做流程性工作。

三、特邀调解制度的优化与破局

笔者对3名法院干警进行了访谈,3名干警均正在或曾经从事交通事故案件审判、调解工作。结合访谈结果,本文拟对欠发达地区特邀调解制度的可行性路径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优化特邀调解员结构

正如费孝通所认为的乡土社会的格局是差序格局,每个人都被自己圈子的波纹推及出去的涟漪所影响,社会关系是私人关系的增加,传统的道德在私人联系中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调解工作不仅是建立在合法基础上,在基层社会中更多的还需要传统道德和私人关系的叠加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特邀调解员的选任过程中,需从基础法律关系出发考虑适合的调解人员。熟人社会易发生的纠纷如婚姻家事、邻里关系、小额民间借贷,可以考虑当地村社干部或有威望的长者,而易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可以考虑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选任特邀调解员之初,先就本院案件类型作出分析,按照类型占比去优化特邀调解员的结构,这种由果及因的做法将提高调解针对性、助益调解成功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基层法院对某些体量较小的案件类型,并无必要为了丰富人员结构而专门设置该类型特邀调解员。

(二)建立调解双向反馈机制

双向反馈机制突出了信息交换的双向性和及时性,不仅能随时修正双方之间的信息误区,更能提高行为互动过程的有效性。特邀调解的意义不应仅局限在以调解结果论成效。特邀调解员是最开始接触到各方当事人的相对具有权威性的中间力量,而当事人初次陈述的意见相较于繁杂诉讼程序后做出利益取舍或者基于诉讼技巧陈述的内容往往更贴近事实,特邀调解员可以在调解阶段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固定下来,如果在之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了与调解中的陈述相左的意见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以双方已固定的事实作为参考。特邀调解员并非公职人员,当事人较少因慑于法院公权力而逃避诉讼,在此阶段,对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意向进行固定后在移送立案时反馈至审判人员,即使调解未能成功亦能助力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同样的,法院审结案件后,及时反馈裁判结果,有助于特邀调解员对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

 

(三)重塑调解绩效考核机制

管理学的假设中有这么一条,组织内的员工都是普通人,为组织工作时无法要求其高尚且负责,但员工都是自我负责的,也就是员工为自己工作时是负责和敬业的。就特邀调解制度而言,绩效考核对于评价特邀调解员调解工作实绩、激发内生工作动力有着重大作用。2018年全国兼职人民调解员有317.2万人,占总数的86.5%;专职人民调解员49.7万人,占总数的13.5%。在市场经济驱动下,报酬的可期待值决定了调解员的法律知识上限和工作质量高低。

绩效考核可以分为正向与反向两个方面。正向考核就其字面意思而言,针对调解量大、成功率高的特邀调解员理应取得较多的经济收入,同时应当区分专职与兼职两种类型特邀调解员提出不同考核要求。对专职特邀调解员而言,应对其调解能力有更高的要求,因此更多的要求其将案件能够调解成功,可以参考类型案件的上一年度调撤率制定月度绩效考核指标。针对兼职特邀调解员而言,更多的是对其付出的时间与精力提供补偿性质的报酬。反向考核机制则体现在对调解量长期在低位水平、成功率也相对较低的特邀调解员而言,建立退出机制,优化特邀调解员结构的同时实现资源配置最大化。此外,还应考虑特邀调解员完成事务性工作量的报酬,以确保进入诉前调解案件取得进展而非制度空转。

 

笔者在这一观点基础上从工作形式、工作量、案件质量等多方面考虑,以J县交通事故案件为例,试图建立相对科学的补贴计算方式。

逻辑起点:1.专职与兼职所得补贴及组成方式应有所差异;体现在专职特邀调解员考虑固定工资、绩效考核,兼职特邀调解员考虑调解工作量、差旅补贴。2.区分调解成功与调解失败补贴标准差异:调解成功案件考虑工时费、调解奖补;调解失败案件考虑完成差旅补贴、事务性工作补贴(特邀调解员虽然调解失败案件仍有额外完成诉状送达、地址确认、固定证据等事务性工作的情形,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按20元/项计算,60元/案为上限);3.调解奖补考虑类型化案件调解难易程度作分阶奖励(通过该类型化案件在该院上一年度调撤率来衡量,以100元/案为基础奖励,每增加一个难度上浮50%的奖励金额,调撤率大于50%为一类,30%-40%为二类,20%-30%为三类,20%以下则不考虑通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以免浪费调解资源)。4.如月度调解成功案件率达到上一年度该类型案件的调撤率,则绩效考核为合格。

专职特邀调解员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1+工作年限/10)+调解奖补+绩效考核+事务性工作奖励

兼职特邀调解员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调解耗时+差旅补贴+调解奖补+事务性工作奖励

以J县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据为例,2021年受理道交类案件313件,其中调撤结案175件,调撤率55.91%。2020年受理道交类案件217件,其中调撤结案112件,调撤率51.61%。

案件分流

序号

工作事项

耗时(小时)

备注

繁案

1

资料传递

扫描卷宗

0.5

包含查阅卷宗材料

沟通双方

1


2

证据补充

1


3

保险公司给方案(预调解)

1


4

针对疑难问题再行沟通

3


简案

1

资料传递

1.5


2

出方案面调

2


道交事故繁案平均耗时7.5小时,简案平均耗时3.5小时,以2021年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18.7元,繁案基础补贴为140.25元,简案基础补贴为65.45元。

差旅补贴参照四川省公务员差旅标准县内75元/天。

调解奖补:一类难度案件以100元/件标准奖补;绩效奖励以500元/月计算。

假设1:专职特邀调解员A,工作3年,2021年5月受理20件道交类案件(以J县2021年道交案件总数313件,扣除20%由法院直接受理的难案,即该特邀调解员平均每月调解20件系合理范围),调解成功11件;调解失败9件,其中3件案件完成3项事务性工作、2件案件完成2项事务性工作、1件案件完成1项事务性工作。

得出:1.基础工资:1780*(1+0.3)=2314元;2.调解奖补:11*100元=1100元;3.绩效考核:500元(2020年调撤率51.61%*20=10.322<11件,本月考核合格);4.完成事务性工作奖励:3*60+2*40+20=280元。因此专职特邀调解员A在2021年5月的收入合计4194元。

假设2:专职特邀调解员A在2021年5月调解成功10件,其余条件与假设1相同。

得出:1.基础工资:1780*(1+0.3)=2314元;2.调解奖补:10*100元=1000元;3.绩效考核:0元(2020年调撤率51.61%*20=10.322>10件,本月考核不合格);4.完成事务性工作奖励:3*60+2*40+20=280元。因此专职特邀调解员A在2021年5月的收入合计3594元。

假设1与假设2仅差距1件调解成功案件,但收入差距却能达到600元,由此对专职调解员而言,努力达到绩效考核指标将让自己的收入上一个台阶。所以,当专职特邀调解员的调撤率下降时,仅通过适度提高其每月绩效考核的奖励标准即可。

假设3:兼职特邀调解员B,2021年5月受理3件道交类案件(2易1难),调解成功2件(2易);调解失败1件,完成2项事务性工作。

得出:1.调解工作量:最低工资标准*调解耗时即18.7*3.5*2=130.9元;2.差旅补贴:75元*3=225元;3.调解成功奖励:2*100=200元;3.完成事务性工作奖励:40元。因此兼职特邀调解员B在2021年5月的收入合计595.9元。

假设4:兼职特邀调解员B,2021年5月受理3件道交类案件(2易1难),调解成功0件;调解失败3件,1件完成2项事务性工作,1件完成1项事务性工作。

得出:1.调解工作量:最低工资标准*调解耗时:0元;2.差旅补贴:75元*3=225元;3.调解成功奖励:0元;3.完成事务性工作奖励:40+20=60元。因此兼职特邀调解员B在2021年5月的收入合计285元。

从假设3和假设4对比可知,由于并不过分要求兼职调解员调解案件的成功率,更多是考虑对其进行调解活动耗费时间精力进行的补贴,对兼职的特邀调解员而言工作压力相对较小。

(四)完善特邀调解的监督机制

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是从源头上割断公共权力与人性私欲之间脐带的利剑。[3]特邀调解员在法院管理下组织调解,虽有别于法院调解,但对普通民众而言,特邀调解系由法院背书,有效的监督是保障特邀调解健康运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一是应加强培训,定期开展保密工作培训、思想道德及识别虚假诉讼能力培训,从源头上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二是依托法院廉政监督员机制,将特邀调解员纳入监管范围,由廉政监督员定期通过评查案件、谈心谈话、风险评估等方式进行监管。三是完善特邀调解程序。规范化卷宗材料管理、调解流程留痕、调解笔录等程序性事项,制定调解告知书,将调解员作用及特邀调解性质、调解结果运用等告知当事人,确保当事人理解相应条款。对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误解的相关事宜,应逐步建立释明手册,保障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建立违规行为处理机制。对存在违规行为的特邀调解员,法院应细化处理措施,建立信用档案,必要时应追究相应责任。

四、草拟框架: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

为突破特邀调解制度在不发达地区的实践困境,提升特邀调解员管理水平,本文在浅议现实困境的基础上,草拟交通事故特邀调解员制度管理框架,限于时间及篇幅原因,仅对部分重要条款做粗略建议,希望能对促进建立多层次、精细化、科学化的特邀调解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一、选任

第一条 特邀调解员名额参照上一年度法院受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总数,按100件/名额设置。

第二条 特邀调解员选任采取单位推荐及自主报名相结合方式进行。交警队、各规模以上保险公司可推荐1-2名。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思想素质好,政治觉悟高,有较高威望;

(二)年龄在20周岁至60周岁(情况特殊可适当放宽),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热爱调解工作,热心为群众办事,具备一定的调处纠纷能力,善于与群众沟通、联系;

(四)具备一定的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法律知识,知晓事故责任划分、保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伤残等级认定等相关知识。从事保险理赔行业或有相关工作经验者优先。

(五)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及智能手机。

第四条 法院对报名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组织面试及笔试。

笔试应从思想政治、道德品质、法律素质等方面进行考核。面试应从沟通能力、语言表达技巧、纠纷调处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

根据综合成绩(综合成绩=笔试成绩×50%+面试成绩×50%)从高分到低分择优聘任。

二、培训

第五条 交通事故特邀调解员在交通事故团队指导下开展工作,由交通事故团队定期开展培训。

特邀调解员上任前应进行任前培训。每季度定期组织培训。培训方式采用培训会、庭审观摩、发放培训材料、个案指导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知识、保密教育、沟通技巧、笔录制作、调解协议制作、调审衔接、调解平台使用等内容。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设置实习期,实习期为两个月。培训合格后可在员额法官指导下开展案件调解,实习期满,能独立进行案件处理的可转为正式特邀调解员。

三、工作职责

第七条 特邀调解员分专职特邀调解员和兼职特邀调解员。

专职特邀调解员由法院安排负责道路交通一体化平台案件调解工作及接受法院委派、委托案件调解。由法院安排工作地点。

兼职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案件数量及调解员意愿接受法院委派、委托案件调解。

第八条 调解过程需全程留痕,使用平台或App小程序的应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九条 调解成功案件需进行档案装订并移交至法院进行归档。调解失败案件需将当事人提交材料、调解过程记录等整理后移交至立案部门进行立案。对废弃材料应交由法院统一销毁。

四、经费补贴

第十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补贴由固定工资、办案奖补、事务性工作奖励、绩效等构成;兼职调解员补贴由调解工时费、办案奖补、差旅补贴、事务性工作奖励等构成。

第十一条 办案奖补指特邀调解员接受法院委派、调解案件成功获得的奖励补贴,按照100元/案进行奖补。

第十二条 事务性工作奖励指特邀调解员在调解失败案件中完成送达民事诉状、确定送达地址、固定证据等事务性工作,按照20元/项、60元/案为上限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调解工时费是指兼职特邀调解员调解成功案件以7.5小时/繁案、3.5小时/简案,按上一年度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小时)计算工时补贴。

第十四条 差旅补贴参照四川省公务员差旅标准进行补贴。

第十五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固定工资以上一年度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按工作年限逐年递增。月调解案件成功率达到上一年度该类型案件调撤率的,绩效考核为合格,给予500元/月进行补贴。

五、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由交通事故团队综合考虑调解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评价、事务性工作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由特邀调解员管理部门按照调解数量、调解成功率、调解耗时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每年预留10%调解经费作为年底绩效考核奖励经费。

六、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团队廉政监督员负责对特邀调解员工作的全程监督,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每季度或半年随机抽取案件进行评查。特邀调解员如遇领导干部插手过问案件,可参照防止干预“三个规定”相关流程报廉政监督员。

第十九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由交通事故团队安排辅助人员参与当事人接待、协助完成调解笔录记录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畅通监督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等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元典章》卷53《刑部·诉讼·告拦·田土告拦》

[2] 毛淑玲:《法院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3] 荆炜:《西部开发中政府管理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载《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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